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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法学会在制订相关法律的时候不得不对17世纪的商业习惯作一定的妥协,以司法说明的方式对本时空的商业习惯做了相应的规定。
这些商业习惯从法律的角度看很难说完全合理,但是年深日久,已深入人心,法学会也无力一下子做出全盘否定。所以除了部分明显违犯常理、违反公序良俗和垄断式的商业习惯之外,其他商业习惯大多予以默认。
秉承这样的原则,梁心虎做出了一下判决
“根据民间商业习惯,只有欠租、迁租、违反治安等行为,房主才能单方面解除契约。当租房契约成立伊始,已约定期限者,除契约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之一方不问何时不得声明解约,此因契约之性质所使然。我国租借契约的习惯,素来尊重赁贷主的所有权。如借方有违反契约及有妨害公安行为,其契约自应解除,固无待论。然而如借方未违反契约,而房主不得单方解除,否则不但按照法理不被允许,即按之习惯、人情,亦断无此理。”
说明完成之后,归化民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梁心虎第二次拿起法槌重重砸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大宋元老院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大宋元老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张才恢复与原告陈三力的房屋租借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张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三力已过租借期租金银元及同期利息共1元,利息按德隆银行平均贷款利息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大宋元老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分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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